长春市旅游促进条例
新闻时间:2023-04-27 14:41     稿件来源:  
 
 长春市旅游促进条例

    202210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44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三章 政策扶持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五章  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打造文化旅游名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引导、政策扶持、产业促进、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创新发展、融合发展、生态优先、安全保障,实现旅游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本市应当充分发挥生态、气候、人文、历史、工业、艺术、民俗等旅游资源优势,突出中心区位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结合国际汽车城、现代农业城、“双碳”示范城、科技创新城、新型消费城和文化创意城建设,发展全域旅游,促进文旅融合、产业融合、产城融合,培育壮大产业规模,打响长春特色旅游品牌,提升城市吸引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促进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业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相关服务规范,引导企业诚信经营,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冰雪旅游、避暑旅游、乡村旅游、工业旅游、文化旅游等特色旅游发展和重大旅游项目专项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区域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合理预留旅游业发展空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根据评估情况和公众意见,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管理和动态更新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挖掘具有区域特色的红色文化、历史文化、工业文化、地域文化、民俗文化等资源的旅游开发价值,推进文物建筑等旅游资源的盘活利用,推动以文塑旅、以旅彰文。

第三章 政策扶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旅游业发展。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及研究、旅游项目开发及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补助、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节事活动、旅游管理与服务、旅游招徕奖补等。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需求。

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等措施,鼓励利用荒山、荒坡、废弃矿山等进行旅游综合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对符合旅游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和乡村旅游项目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加大旅游业投资,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制重组、收购兼并、线上线下融合等方式投资旅游业,促进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培育和引进旅游骨干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带动旅游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与农业、工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领域的融合,培育旅游新业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加强对城市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推广。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企业,构建多方参与的联合推广机制,组织制定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络,开展旅游推介工作,形成旅游推广合力。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体系,完善旅游服务标准化推进机制,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参与制订、修订涉旅标准,并组织开展宣传贯彻和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参与各级旅游标准化试点项目,开展各类旅游标准化试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行业、企业、学校协作的人才培养模式,加快旅游管理、企业运营以及冰雪旅游、避暑旅游、乡村旅游、工业旅游、文化旅游等专业人才的培养,推进旅游智库和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建设,加大旅游高端、紧缺人才的引进和服务保障。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旅游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推进产学研合作,发展现代旅游职业教育,建设旅游人才培养、创业基地,开展旅游创新创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建立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加强区域性宣传推广、产品开发、资源共享、客源互送、市场监管等合作,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提升区域旅游竞争力。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冰雪、温泉、黑土地、森林、湖泊、湿地等资源和优质的医疗卫生资源、教育科研资源,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综合型生态、冰雪、避暑、工业、康养、研学等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冰雪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推动冰雪旅游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字经济与冰雪经济的深度融合,推动中国冰雪经济大数据平台建设,打造基础完善的国家级冰雪旅游数据研究中心城市。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综合性冰雪旅游景区、度假区建设。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完善、冰雪旅游产品丰富的景区、度假区,培育和建设国家级冰雪主题景区和度假区。

景区、度假区应当积极开发冰雪旅游新产品,发展四季旅游业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冰雪体育公共服务供给,支持冰雪体育综合体建设,推出适合各类群体需求的大众化冰雪休闲娱乐产品品牌、专业冰雪赛事产品,引进专业冰雪竞技赛事。

推动冰雪运动进校园。支持中小学将冰雪运动、冰雪文化纳入体育课教学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乡村冰雪旅游示范区,开发雪乡、雪村、雪庄、雪镇等项目,举办民间民俗冰雪娱乐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纪念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红色旅游资源保护,开发红色旅游精品项目和路线,推动爱国主义教育和红色基因传承。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开发文化创意、影视动漫、演艺娱乐、电子竞技等旅游项目;支持文化演出场所、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本地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店铺、历史风貌建筑等具有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场所,开发文化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广、协调指导等措施,促进乡村旅游项目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产品,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品质化发展。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开办旅游企业。

鼓励和支持村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等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生产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生产工艺流程展示、工业文化体验等工业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对工业产品生产源头的体验需求。

支持利用工业遗存以及符合条件的老旧厂房,建设集展示、体验、休闲、娱乐等功能于一体的工业旅游景区(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城市公园、绿地、绿道、特色街区等公共空间的休闲功能,拓展休闲旅游空间。鼓励和支持旅游度假区建设,制定旅游度假区相关扶持政策,优化度假区业态,提升度假区品质,推动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创建。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大型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文化节庆等活动,开发特色会展旅游产品,促进会展旅游产业发展。

将长春消夏艺术节、长春冰雪节发展成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文旅节庆品牌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位布局、夜间景观、标志建筑、商业设施、特色餐饮、演艺娱乐、文博场馆综合要素,加强规划引领和产业扶持力度,开发夜间旅游产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景区根据自身特点,梳理、挖掘景区文化内涵,提升景区文化品位。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创意研发,将具有本地特色的工艺品、纪念衍生品、文化科技创意产品等打造成知名旅游商品品牌;在交通枢纽地、游客集散地、旅游目的地建设旅游购物特色街区和“长春礼物”品牌门店。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住宿业发展。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办特色民宿、主题酒店、汽车旅馆、露营基地、房车基地等住宿设施。

第五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安全保障、便捷交通等服务;推进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等旅游设施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残疾人和母婴等群体的旅游舒适度。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公共服务数字化,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景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服务信息。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定、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支持和引导旅游经营者整合线上线下资源,开发沉浸式互动体验、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云旅游等数字化体验产品。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主要景区等区域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形成多层级旅游集散与服务网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连接市区、景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组织开通连接旅游度假区、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重点村的公交路线或者旅游专线。

通往主要旅游景区道路旅游标志应当纳入道路交通标志设置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发旅游风景道等特色交通旅游产品,规划建设自驾游精品线路,配套建设旅居车停车位、自驾游基地、房车露营地,提供加水、供电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支持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俱乐部、网络社交工具等形式,以及产品销售、教育培训等活动,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以赠送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旅行社采购。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不得擅自在景区内经营,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

(七)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八)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建立假日旅游预警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引导旅游者购买旅游保险产品,妥善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工作,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加强数据基础分析和应用研究。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旅游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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