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新闻时间:2023-04-27 15:14     稿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2013111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43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8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4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及名称变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设的专门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应当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暂时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八条 向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第九条 审议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条 提出下一年度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议题。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并形成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提供参考。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必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进行督办。

第十一条 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的建议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

组织实施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计划,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协助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承担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研究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议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后,提出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对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参与法规的调研、起草工作。

法制委员会负责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工作。

第十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其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条 承担常务委员会视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坚持联系代表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本委员会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下发的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以及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意见和结果。

第二十四条 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会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送交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审查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写明召开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委员会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负责处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注重发挥组成人员作用,建立组成人员履职档案,健全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机制;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发挥主体作用。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组成人员进行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理论学习,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履职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增强履职意识,提高履职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非驻会组成人员应当妥善处理好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履行职责,对其参与立法、监督、调查研究和代表活动等工作提供支持,为其履职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陪同视察或者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密切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工作指导。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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