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新闻时间:2023-04-27 15:25     稿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3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11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122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3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8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44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 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职,积极参加大会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当年年底或者下年年初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组织代表进行视察、调研、培训等活动;

()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告。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于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长春警备区召集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

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报告、议案和准备提交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会议日程;

()副秘书长的人选;

()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草案;

()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报告和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报告和议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或者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报告和议案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在会议期间,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临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也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组织市民旁听会议。

  旁听市民由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市各人民团体、驻长部队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推荐产生,市民旁听的具体事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旁听市民应当遵守大会秩序,服从大会统一安排。

大会秘书处应当及时了解旁听市民对会议议题及会议组织工作的意见建议,汇总后交有关部门研究。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大会秘书处组织新闻报道工作。可以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二十五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领衔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按照《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对于确定为大会议案,但不列入大会议程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处理决定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议案办理情况,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大会议案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三十七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三个月内没有办理完毕的,应当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异议,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提出理由。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对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工作报告。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四十条 各项工作报告由代表团审议。必要时,主席团可以组织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

第四十一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大会审议意见,起草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并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工作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未获得批准的,可以由报告机关进行修改后,由主席团决定再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后听取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以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汇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本年度预算草案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上述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四十八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五十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一条 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法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二条  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经全体代表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内容。

六十一 质询案的范围:

()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六十二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六十三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六十四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如实提供材料的义务。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九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方可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七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七十一  代表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代表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在表决和选举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七十二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电子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公 布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单,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长春人大信息网上刊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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