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长春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告
新闻时间:2014-11-20 09:34     稿件来源:  
 

 

关于对《长春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告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提高立法质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1412月2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联系方式:长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130062   邮寄地址: 长春市景阳大路893

电话:87605817   

Email:ccrdfgw@sina.com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41120

 

长春市精神卫生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心理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方针原则】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康复和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精神卫生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单位、社区和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五条【患者权益】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以精神障碍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单位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保障精神卫生工作需要,落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精神卫生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

第八条【危机干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应急预案,在突发公共事件处理过程中,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九条【激励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卫生计生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并提供心理健康服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应当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每年接受一次以上的精神卫生专业培训。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予以供养或者救助:

(一)城乡贫困家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三)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四)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应当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监护人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精神卫生专业人员从事本职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对精神障碍治疗实行特殊的医疗保障政策,适时提高门诊和住院的报销比例。

第十五条【残疾人工作机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助工作,组织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关心职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心理健康检查、评估和辅导。对需要心理援助的职工,应当及时给予心理辅导和治疗。

心理健康检查项目应当逐步纳入健康体检范围。

第十七条【家庭责任】公民应当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做好看护管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八条【社区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入户调查、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给予救助,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第十九条【援助热线】市卫生计生部门设立公益性心理援助热线,为社会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

第二十条【报送登记】依法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报送已取得的营业执照、法人登记、经营场所使用权、心理咨询人员资质证书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心理咨询人员执业要求】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在依法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习一年,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服务规范】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学习掌握精神卫生专业知识,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专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机构设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在综合性医疗机构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设置条件】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心理治疗人员执业要求】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

第二十六条【诊断治疗人员执业要求】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医师执业证书;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二十七条报告制度严重精神障碍实行发病报告制度。

具有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的责任报告单位。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的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报告。

承担精神障碍预防控制的机构,应当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信息进行审核、管理和报送。

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与保密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获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监护责任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及时接受治疗。

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其监护人无能力履行责任的,由患者所在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送诊并办理治疗手续,医疗机构应当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精神障碍患者治疗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残联、红十字会、慈善会等社会组织申请救助。

第三十条【诊治权益】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治疗知情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二条【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的就诊】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查寻不到其监护人的,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经确诊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给予相关救助治疗,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住院手续。

对于伴有外伤或者明显躯体疾病流浪乞讨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移送相关医疗机构先行诊治,待外伤或者躯体疾病康复后再由民政部门移送精神专科医疗机构进行诊治。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责任】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四条【出院手续】医疗机构对评定为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通知本人和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对本人及其监护人均无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社区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办理。

第三十五条【康复体系】本市应当逐步建立以社区和村民委员会康复为基础、家庭康复为依托、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的精神障碍康复体系。

第三十六条【康复服务】承担精神障碍预防控制的机构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评估,并指导其家庭及其社区、村民委员会进行精神康复。

第三十七条【家庭康复】精神障碍患者在家康复的,其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于康复的家庭环境,在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十八条【罚则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计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罚则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罚则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诊断、治疗就诊者其他疾病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罚则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家庭成员未履行监护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要求其履行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罚则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履职尽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罚则六】卫生计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日起施行。

 

 

发布评论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版权所有: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技术支持:长春市信息中心

ICP备案编号:吉ICP备04030026号    本站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