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长春市净月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新闻时间:2015-07-17 13:48     稿件来源:  
 

关于对《长春市净月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净月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15814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联系方式:长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130062   邮寄地址: 长春市景阳大路893

电话:87605854  87605817

Email:ccrdfgw@sina.com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5715

长春市净月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净月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净月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净月潭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区管委会)负责净月潭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净月潭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净月潭风景区具体范围为:北起石碑岭—净月潭大坝,南至南大顶子—马家岭,西起甘大山—邰家屯水库—长清公路,东至石碑岭—前罗全背—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双阳区边界,面积为96.38平方公里。

在净月潭风景区内,净月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设置非开放区域。

第五条 净月潭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净月潭风景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净月潭风景区生态保护的经费投入。

    第七条 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净月潭风景区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

    确需对净月潭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净月潭风景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净月潭风景区边界外延600米区域为规划控制区。

规划控制区内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净月潭风景区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在规划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对生态环境保护产生破坏的开矿、采砂等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净月区管委会、二道区人民政府、双阳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规划控制区内的城乡规划和拟建项目做好规划衔接工作,对已有的矿山、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消除火灾、森林病虫害、水土流失等生态隐患。

第十条 净月潭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净月潭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确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改变的,在建设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在净月潭风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疗(休)养院、养老院、度假山庄、会所、住宅以及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不符合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

第十二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净月潭风景区规划,有效利用净月潭风景区资源,开发冰雪、休闲、运动、康体等旅游项目,建设和改造环潭路、木栈道、堤坝等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在净月潭风景区内设置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三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在净月潭风景区内为徒步健身者设置徒步路线,在徒步路线上设立相应的设施设备,并做好环境卫生和防火宣传等工作。

徒步健身者应当按照净月潭风景区设置的徒步路线行走,增强自我防范意识,遵守安全防火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净月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净月潭风景区环境保护管理需要,在净月潭风景区边界外规划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用于游客、徒步健身者车辆停放。

   第十五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有计划地实施退耕(村、企)还林、还湿、还草和矿山复绿、林相改造工作,提高森林、绿地覆盖率。

第十六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对净月潭风景区内林业有害生物和林木病虫害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和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应当依法立即报告市林业主管部门,并在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防治措施,控制灾情。

    第十七条 净月潭风景区内实行全年森林防火。

净月区管委会、二道区人民政府和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建立健全净月潭风景区和毗邻林地的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划定重点防火区域,设置防火监测点,组建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净月潭风景区及毗邻林地范围内常驻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净月潭风景区和毗邻林地森林防火的各项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林区,消除各类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珍贵植物的生存环境,促进生长繁衍,恢复与保持生态连续性和生物多样性。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合格的动植物、木材、种苗,不得进入净月潭风景区。

第十九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净月潭风景区内水体保护的相关制度,在水环境安全、水生态修复与水资源保护方面采取具体措施,明确保护要求,落实保护责任,防治水体污染。

第二十条 净月潭风景区内的水体除按净月潭风景区规划的要求利用外,应当维护其自然状态,不得改变。

第二十一条 净月潭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雕塑等人文景物、景观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二十二条 游客、徒步健身者和净月潭风景区内常驻单位工作人员、居民等应当遵守净月潭风景区管理规定,凭有效票(证)进入净月潭风景区。

第二十三条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外来机动车、畜力车进入净月潭风景区已设定的封闭管理区域。

净月潭风景区已设定的封闭管理区域内常驻单位和居民的机动车、畜力车,应当经净月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通行证后,方可凭证进入,但不得在净月潭风景区已设定的封闭管理区域内从事载客、游览、观光等经营活动。

净月潭风景区已设定的封闭管理区域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的观光游览车辆。

第二十四条在净月潭风景区内,禁止设置、张贴大型户外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净月区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净月潭风景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在净月区管委会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二十六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确定净月潭风景区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实施游客、徒步健身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可根据需要采取措施,限制游客、徒步健身者数量。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净月潭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圈占林地、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净月潭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随地便溺;

(二)攀爬、折损、砍伐树木,损坏树皮,以及在树木上栓挂物品;

(三)私自取土,挖野菜,拾松针、落叶,擅自采摘果实、药材;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物品;

(五)携带火种,吸烟、野炊、烧纸钱、烧荒、燃放烟花爆竹;

(六)露营过夜;

(七)进入非开放区域;

(八)携带犬类等可能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动物;

(九)在非指定区域使用轮滑、滑板;

    (十)野浴、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跨越护栏涉水,取水刷车;

(十一)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十二)破坏围栏、雪雕、冰雕,擅自进入冰面;

(十三)捕猎野生动物;

(十四)其他破坏净月潭风景区环境、设施,影响净月潭风景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常驻单位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二)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三)酒店、宾馆等安装并保持正常运行油烟净化处理设备;

(四)对空调、锅炉、油烟净化器以及其他机电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

(五)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净月区管委会应当提高净月潭风景区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动态监控;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受理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违反净月潭风景区规划,在净月潭风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疗(休)养院、养老院、度假山庄、会所、住宅以及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游客、徒步健身者未凭有效票(证)进入净月潭风景区的,由净月区管委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补足门票;情节严重的,可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净月潭风景区内,设置、张贴大型户外商业广告或者未经净月区管委会审核,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净月潭风景区内进行开荒、圈占林地、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净月区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一)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杂物,随地便溺;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张贴物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由净月区管委会进行批评教育、劝阻、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净月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净月潭风景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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