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新闻时间:2022-09-29 14:00     稿件来源: 中国人大网 
 
 

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四章  公共管理

第五章  社会治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辖区内开展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社会治理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建设,构建党建引领、区域统筹、条块协同、上下联动、共建共享的治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工作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居民诉求、重点工作、联合执法、应急处置等反映集中、难以解决的事项,建立街道办事处与职能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向基层放权赋能,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应当遵循规模适度、布局合理、管理科学、服务高效的原则,综合考虑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功能划分、历史文化传承、公共服务能力、面积和人口规模等因素。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请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主要围绕辖区内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社会治理等工作,重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教育、科学普及、体育事业、住房保障、社会救助、养老助残、就业创业、退役军人服务、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民族宗教、公共法律服务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为居民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负责辖区公共管理,组织领导、推进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辖区内城镇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等综合性工作。加强对上级职能部门派驻工作力量的指挥调度和考核监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省的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三)负责辖区平安建设、综合治理、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防汛抗旱、森林消防、防减救灾等有关工作。处理来信来访,反映社情民意,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和谐稳定;

(四)组织动员辖区居民、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统筹辖区资源,推动形成社区共治合力;

(五)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居民依法自治,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提升社区治理水平;

(六)做好国防教育、兵役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街道办事处职责职权清单,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辖区实际细化清单中的工作事项。

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将清单以外的工作事项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精简、效能、便民原则,构建党委领导、党政统筹、简约高效的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对口设立机构或者加挂牌子。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内部工作机制,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岗位职责、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等工作制度。

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其派出(驻)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辖区有关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事项。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基本公共服务规划、服务标准和采购目录,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服务资源,设立综合性便民服务机构,发布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指南,集中办理各类面向辖区居民和单位的公共服务事项,推广在线服务,优化办理流程,提升服务时效。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就业促进的政策和措施,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和反映辖区基本民生需求,组织落实有关保障政策,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做好低收入家庭和困境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健全辖区教育和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学前教育、基础教育公共服务,健全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能,建立完善辖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拓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场所,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积极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宣传,为辖区居民和单位共享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营造环境。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居民需求,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建设惠民商铺、家政服务、社会志愿服务等设施、网点和平台,开展便民利民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完善辖区优化营商环境的配套服务措施,针对市场主体需求,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提供精准优质服务,引导依法诚信经营,助推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第四章 公共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事项和绩效考评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加强城市管理精细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升公共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并实施辖区综合整治方案,加强对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违法建设等的日常巡查,组织开展应急管理和抢险救灾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在辖区开展社会治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安全生产、市政建设、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公共交通、人民防空、文化市场、森林防火、抢险救灾、耕地保护、物业、水务、燃气、供热、应急、消防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网格化管理,合理划分基本网格单元,整合辖区网格资源,健全完善辖区网格化指挥管理机制,加强网格长队伍建设,及时掌握辖区网格内日常性服务管理的基础数据信息,提升网格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三长”联动机制,在网格内配备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推动落实“三长”收集民情信息、宣传政策法规、调解邻里纠纷、开展便民服务、实施有效监督等职责,建立完善定期协商、信息反馈、挂牌公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和管理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常性地组织排查本辖区危险源、风险隐患,落实监测预警、应急演练、防控处置责任,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报告突发事件有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续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强化应急状态下对街道办事处人、财、物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体系,落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网格长、基层医务工作者、人民警察、志愿者等社区防控责任制,完善与属地单位定期沟通会商制度,确保街道、部门、单位、个人等各方责任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典型选树培育力度,总结推广社区工作者、下沉干部、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先进典型和基层疫情防控经验做法,发挥示范引领、辐射带动作用,整体提升基层治理创新能力水平。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基层治理的氛围。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属于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城市管理有关职责时,应当充分尊重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理意见,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文化遗产、民族宗教遗址和地方特色景观。

第五章 社会治理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集中的民生问题及重大公共事务,组织辖区内单位、社会组织和居民等利益相关方开展民主协商,共同研究重大事项。开展基层民主协商,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等群众性自治活动。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辖区平安建设,动员、组织群防群治力量,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保障辖区公共安全。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做好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落实信访制度和属地责任,就地解决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预防、排查、化解发生在社区的矛盾纠纷,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对复杂疑难问题,应当及时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文联、工商联等组织、辖区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街道办事处协调联动,共同参与辖区有关服务管理活动和社会治理。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生活服务类、公益慈善类、文体活动类等社区社会组织。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社区服务,加强与居民互动,培育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和谐。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支持居民和辖区单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志愿服务组织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服务诉求处理机制,对受理的各类诉求,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诉求,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及时移送办理;

(二)需要多部门和单位协同解决的事项,及时统筹协调办理;

(三)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者经协调无法解决的事项,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要求办理。

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快速响应,安排工作人员办理或者协同办理。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与街道办事处工作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设施设备,保障街道办事处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办事处信息化建设,将街道办事处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整合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社会治理等方面的数据资源,并实现互联互通、交换共享,为街道办事处综合服务管理、社会治理和指挥调度、统筹协调工作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建设规划,确定与街道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数量。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以及与岗位等级、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

社区工作者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有社区工作经历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工作考核激励制度,统一组织对街道办事处进行考核,考核应当邀请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和辖区单位进行评价。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要求,对有关部门、派出(驻)机构在辖区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时应当邀请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和辖区单位参与。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水、电、气、热、通讯、物业等服务企业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涉及的服务企业、有关部门反馈。

服务企业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或者协调服务企业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职责职权清单以外的工作事项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发布评论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版权所有: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技术支持:长春市信息中心

ICP备案编号:吉ICP备04030026号    本站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