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新闻时间:2022-09-29 14:01     稿件来源: 中国人大网 
 
 

长春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四章 社区治理

第五章 “三长”联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区治理,是指在党的领导下,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辖区单位、居(村)民等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城乡社区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理、高品质生活,统筹自治、法治、德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活动。

第四条 社区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以人为本、法治保障、协商共治、共建共享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区治理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社区治理具体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六条 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司法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农业农村、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治理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居(村)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村)民利益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社区的发展治理,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区治理工作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社区治理的氛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区治理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养老、托幼、医疗、文体、购物等生活设施的配置,打造功能设施完备、资源配置有效、居(村)民生活便捷的生活服务圈,满足居(村)民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情况划定社区。城市社区的规模一般应当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区域相当。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依法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妇女和儿童工作等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增设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采取新建、改建、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提升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水平。

新建住宅小区(含政府部门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宅小区)的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纳入建设工程规划,新建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鼓励驻社区单位为社区提供活动服务设施。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社区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种功能室,合理划分政务服务、党群活动、协商议事、文化体育等功能区域;统筹整合有关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场所,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化建设,统筹推进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整合社区信息资源,建立综合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促进智慧社区建设。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加强市场运作,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居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社区公共服务和代办政务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推进社区就业服务、社会保障服务、救助服务、公共卫生服务、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公益法律服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治安服务以及环境绿化美化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托幼、助残等服务供给,鼓励并支持发展适应儿童、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和优抚对象等需要的托幼、养老、助残、照护、教育培训等各类社区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生活服务网点建设改造,完善网点布局,着力引导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托幼、养老、护理、家政、休闲、健身、文化、培训、再生资源回收等服务业态。鼓励在乡村建立综合性服务网点,提高农村居民生活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区志愿服务体系,组织开展文明实践和志愿服务活动,促进社区志愿服务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服务站(点),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重点开展针对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等群体的志愿服务关爱行动。

第二十三条 推行志愿服务积分兑换制度,鼓励居(村)民参与各类公益性活动,开展互助式志愿服务,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政策措施,鼓励居(村)民组建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等社区社会组织。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纠纷调解、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邻里互助、居民融入及农村生产生活服务等活动。

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为社区社会组织、社工机构无偿提供服务场所,支持其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四章 社区治理

第二十五条 充分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社区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引导居(村)民依法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广泛凝聚共识,共同处理社区公共事务、解决矛盾纠纷,实现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市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法律意识,引导和支持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和维护权益,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社区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区法治建设。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宣传栏、电子屏等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中华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文化,传播身边好人好事,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激励政策,创新社区与社会工作者、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机制,积极构建社区治理多元参与格局。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完善群防群治、联防联控机制,增强基层组织动员能力。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状态下,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社区工作者、下沉干部、物业人员、社区志愿者等力量形成社区防控合力。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社区建立应急事件处置机制,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演练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发生应急事件时,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村)民开展自救、互救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三长”联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城市社区实行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三长”联动机制,坚持党建引领,健全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发动群众参与,构建区域统筹、上下联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区治理格局。

第三十四条 社区应当加强网格化管理,提升精准化精细化服务居(村)民能力。

城市社区应当按照边界清晰、全域覆盖、规模适度、功能完整的要求,一般以住宅小区、若干楼院为单元划分网格。

第三十五条 城市社区网格长一般由社区党组织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或者由其他社区工作者担任。每个楼栋、单元确定一名楼栋长、单元长。鼓励在职党员干部担任所在社区的楼栋长、单元长,积极发挥党员干部示范表率作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社区网格长应当承担采集基础信息、收集社情民意、排查风险隐患、调处矛盾纠纷、宣传政策法规等职责。

楼栋长、单元长协助网格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社区应当建立定期协商、信息反馈、挂牌公示等制度,由网格长定期与楼栋长、单元长共同商议网格事务,畅通居民反馈信息渠道,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有关信息应当挂牌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强化对“三长”工作的激励和保障,根据“三长”履职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提高“三长”参与社区治理的责任感和积极性。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区实行“网格长+村民代表”制度,原则上一个村民小组划分为一个网格。

农村社区网格长一般由村党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小组长担任,联系若干村民代表,每名村民代表联系若干户村民。

第四十条 本章关于城市社区网格长和楼栋长、单元长的规定,适用于农村社区网格长和村民代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各级各部门投入社区治理的资金,保障社区治理工作所需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对社区治理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专项资金依法审计。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或者慈善组织设立社区基金等方式,有序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城乡社区治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应当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

市、县(市)区应当将城市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建设规划,加强城市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统一设立“社工岗”,健全落实城市社区专职工作者岗位等级、薪酬制度和“五险一金”等待遇,逐步完善薪酬动态调整及职业成长机制,畅通优秀城市社区工作者晋升通道。建立健全城市社区工作者统一管理、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建设高素质城市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开招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事业单位从事社区有关工作的人员时,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面向本辖区优秀“社工岗”人员开展专项招聘。

依托社区干部学院、干部培训平台等开发社区服务精品课程,提升教育培训系统性、针对性。鼓励社区工作人员参加社会工作者培训和资格考试,对获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津贴。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建立并公布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社区工作事项负面清单等,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严格落实不应由社区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列入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与事项任务匹配的工作经费、条件和信息支持,并负责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居(村)民开展社区服务满意度调查评估,建立社区服务评价激励制度。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村)民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反馈评议意见。

第四十六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供暖、水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村)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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