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新闻时间:2023-08-28 11:15     稿件来源:  
 
 

关于对《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23928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寄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893

邮编:130062 

联系电话:0431-87605817

电子邮箱:ccrdfgwss@163.com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828

 

 

 

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壮大经营主体,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保障有力的要素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

鼓励在创新示范区和开发区等区域内开展先行先试,创造可复制推广的优化营商环境经验做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予以问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八条 每年春节假期后的第一周为“长春营商环境宣传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系列宣传、对话、招商、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其他方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实行营业执照申领与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印章制作、发票领用等合并办理,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跨县(市)区迁移服务措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经营主体自由迁移,经营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经营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证照分离”改革要求,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等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等经营主体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经营主体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经营主体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推进经营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等事项的“多报合一”改革。经营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共享,经营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 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管理,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统一平台,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优化招标投标流程,推行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因使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额外向投标人收取费用或者增加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难度。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违规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十五条 本市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合法权利。

第十六条 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拖欠账款常态化预防和清理机制。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经营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经营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经营主体款项。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等经营主体意见建议,帮助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经营主体交流;

(二)向经营主体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

(四)组织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经营主体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本市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涉企应急救助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稳定: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制定应急预案;

(二)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安置等措施;

(三)突发事件处置中临时征用经营主体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及时返还;

(四)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五)鼓励经营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六)因突发事件影响证照审批、延续、变更、换发等事项办理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延期;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助企纾困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相应责任,以权责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涉密权责事项除外),未纳入权责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事项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定证明事项,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

禁止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禁止将政府部门的核查义务转嫁给经营主体。

第二十四条 本市编制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经营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经营主体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

()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经营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市、县(市)区设立政务服务中心和分中心,乡镇(街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按需设立便民服务站。

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关部门单独设立的服务场所作为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的分中心纳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分中心主管部门履行管理主体责任,并按照统一要求提供规范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加强政务服务窗口规范化设置。政务大厅设置综合咨询窗口,统一提供咨询、引导等服务;设置综合办事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证”模式;设置帮办代办窗口,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政务服务中心和分中心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解决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托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政务服务中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

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政务共享数据。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不得要求经营主体重复提交。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最大限度利企便民原则梳理可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的政务服务事项,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办事承诺方式和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机制,依法制定并公布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可容缺受理材料欠缺的办理事项申请,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后,有关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形式、时限等。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办理结果意见,颁发相关批文、证照。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惠企惠民政策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在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市政策直达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推动惠企惠民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惠企惠民政策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领域企业等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及社会公众意见,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并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惠企惠民政策中涉及的缓交缓缴以及行政奖励、资助、补贴、荣誉、资格等事项进行梳理,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区域评估制度,由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统筹组织开展区域环境影响、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节能评价等评估工作。经营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多测合一、市政公用联合报装、联合验收等方式,提高审批效能。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进经营主体办理水、电、气、热、通信等一站式服务改革,简化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间,推动报装业务全流程网上办理,推行电子账单、电子发票。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营主体报装水、电、气、热、通信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经营主体服务的质量保障,违法、违约拒绝或者中断服务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电、气、热、通信供应可靠性的管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压缩办理时间,优化办理流程,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过户协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推广“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推行线上申请,提供网上查询、网上支付和网上开具电子证明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等经营主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政务服务机构、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热线“好差评”制度,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全覆盖,确保每个政务服务事项均可评价。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凡未列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有关部门不得强制经营主体选择特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人力资源、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市场机制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创新使用方式,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严格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优化用地审批供应方式,提高项目用地审批供应效率,有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工程用地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为经营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四十四条 本市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数据管理制度,提高数据质量和规范性,丰富数据产品。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制定数据隐私保护制度和安全审查制度。推动完善适用于大数据环境下的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加强对政务数据、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数据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农业、工业、商业、交通、文化、金融、能源、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基础支撑平台和应用系统,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引导,推动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等领域数据采集、应用规范化,推动数据要素流通体制机制研究和先行先试,引导培育数据交易市场,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机制和定价机制,保护数据产品所有人、使用人依法获得数据产品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本市支持经营主体建设产业互联网平台,为产业数字化应用提供数据、数字化产品、数字化服务等要素支撑,运用数字化手段,实现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合作。构建产业运行监测体系,建立产业发展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畅通经营主体融资渠道,降低经营主体融资成本:

(一)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融资对接服务;

(二)推动市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金融机构共享公共数据;

(三)完善普惠金融体系,构建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

(四)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

(五)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

(六)其他融资引导措施。

第四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下列措施,创新金融产品,优化融资流程,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一)对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免担保、利率优惠、审批快捷的融资服务,按市场化原则合理增加中长期信贷投放;

(二)通过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质押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融资担保形式,拓展经营主体融资渠道;

(三)加强与科技企业合作,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为经营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四)其他金融创新措施。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服务,规范收费行为,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二)向经营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三)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或者限制性条件;推动中俄科技园、中白科技园国际交流合作。

(四)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条 本市完善科技创新资金投入机制,支持科技金融产品创新,探索科研项目经费制度改革,促进技术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经营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激励政策,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加强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经营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创新型企业培育工程,强化企业在科技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等方面主体地位,推进产学研协同创新,培育一批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长春区域创新中心建设,统筹战略科技力量,汇聚科技创新资源,加强平台建设系统布局和功能整合,提升科技创新平台集聚效应,打造以国家级、省级重大平台为主要牵引的科技创新平台体系,全力推进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协同创新。

第五十三条 本市推进科技创新全链条的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创新科技服务模式,引进新型科技服务主体,建设科技服务新场景。推动科技咨询、科技评估服务、科技成果评价、科技检验检测、科技信息分析处理、科技大数据服务、科技文献服务等科技服务业集聚发展,加速形成农业科技、生物医药、文化创意、光电、新一代信息、服务外包产业等科技服务新兴业态。

支持长春科技大市场等技术市场平台发展,培育一批先进科技服务机构,加速融入全国性技术交易市场,推动与其他地区技术交易市场互联互通。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投保知识产权保险。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促进和提高企业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构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探索创建知识产权跨境交易平台,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管理在线服务。

本市支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金融创新。专利资产通过融资平台获得融资的,专利许可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可以依法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保障经营主体用工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人才工作力量,落实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符合各类各层次人才成长规律的支持政策,完善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加强人才引进、交流、评价、培训、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经营主体需求,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生活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调帮助企业等经营主体与国内外相关高校对接,支持企业与在长高校建立直接合作关系,鼓励毕业生来长、留长就业。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创新用工模式,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和谐劳动关系的领导协调机制,完善劳动关系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企业家先进典型,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造就优秀企业家队伍,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增强企业家的荣誉感和社会价值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采取多形式开展精准化的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全面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鼓励创新和亲商安商的文化氛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电影、冰雪、森林、雕塑等具有长春特色的文化品牌的保护和宣传,鼓励开发具有长春文化特色的产品和新业态,打造特色鲜明的城市文化品牌。

第五十九条 本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依法治理不文明行为,提高全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生态文明建设监督保障,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吸引创新要素集聚;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十二条 本市加快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会展产业体系,完善会展管理机制,加大国际会展的引进培育力度,提高举办国际会展的服务承载能力。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健全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强化长春市兴隆综合保税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长春临空经济示范区等开放平台引领作用,推进长满欧、长珲欧班列稳定运行,加快陆港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持续提升经济外向度水平。

发挥中国-东北亚博览会等平台作用,积极组织投资洽谈会、项目推进会等活动,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生态环保、知识产权及人文交流领域的合作,利用物流配送体系开展跨境电商;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项目投资建设,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企业在长春进行项目投资建设;加强与国内外城市的合作交流,促进要素便捷流动。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风险分类、信用信息披露、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以及信用修复制度,规范和完善信用监管体系。推动信用信息深度开发利用,提升信用服务水平,形成知信、重信、用信、守信的良性氛围。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六十七条 制定或者修改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合理采纳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严格落实合法性审查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经营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评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六十八条 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禁止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第六十九条 本市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权限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依法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进行修订。

第七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开。

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经营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并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经营主体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厘清行政执法责任、明确行政执法措施,严格实施清单管理。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快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

第七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府院联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 本市依法建立企业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人民法院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工作规则,进一步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保障破产企业管理人依法正常履职,提高无产可破案件审理质效。

完善破产案件信息化平台功能,加强与金融机构系统对接,探索破产资金线上审批和监管,推动建立破产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机制。

第七十五条 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被执行人及其车辆查询机制,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查找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人员,或者被执行人车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查找需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六条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破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解除非正常流程后,自动解除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

第七十七条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健全调解与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联动机制。

本市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推进商事纠纷在线咨询、在线评估、在线分流、在线调解和在线确认工作,高效化解经营主体在金融、知识产权、房屋租售和其他商事领域的纠纷。

本市推动建立商贸商事调解等机构,为经营主体的商事纠纷提供快捷、高效、经济、灵活的服务。

第七十八条 本市依托“长春智慧法务区”,完善支持政策体系,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提升法律服务专业化精细化水平。深化省市公共法律服务联合运行管理中心建设,完善运营管理机制,充分发挥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律师远程会见中心、律师云庭等智慧服务项目重要作用。全面建设长春互联网法庭、长春破产法庭、长春金融法庭、长春环境资源法庭、长春国际商事法庭、长春知识产权法庭,为经营主体提供集成优质、智能便捷的法律服务。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培养,形成集公共法律服务、理论研究、教育培训、智慧法务、法治文化等为一体的法治创新聚集区、专业法律服务综合体、一站式的法律服务功能聚集区。

第七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制,创新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方式,拓宽普法渠道,大力宣传有关平等保护、公平竞争、激发经营主体活力、防范风险的法律法规,通过联系实际、以案释法、以法论事等方式,发挥典型案例宣传引导作用,增强经营主体法治意识。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八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营商环境问题线索收集、受理、督办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问题,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第八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十二条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第八十三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工作失误或者偏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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