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新闻时间:2023-11-01 14:02     稿件来源:  
 
 

关于对《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231130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寄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893

邮编:130062 

联系电话:0431-87605903

电子邮箱:ccrdfgwfgc@163.com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111

                                             

 

 

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更好保障老年人生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社会协同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统筹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发展,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政府投入带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资金筹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养老服务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发展,完善本市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标准和责任主体。

第七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整合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为老年人提供便捷、高效的养老服务。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传播老年人健身、康养、维权、反诈防骗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范意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分区分级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和所有权归属,通过优化规划执行等方式鼓励建设单位增加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且单体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竣工后,由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

各部门在参加联合验收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建设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各部门按照相关职责进行查处,并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县(市)区人民政府所有,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取得新建住宅小区验收合格意见后,应当将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

第十七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运营。

第十八条 支持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符合有关规定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整合或者改造闲置企业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及消防审验等土地和规划要求。

符合规划、环保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可以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二十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根据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养老服务设施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面积相当且符合养老服务条件的过渡用房。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对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代购代办、文体娱乐、精神关爱等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社区(村)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经营性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公益性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支持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配备辅助器具等设施设备。鼓励将居家适老化改造向其他困难家庭延伸。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民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不符合强制性规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助餐服务管理和奖补制度,因地制宜规划建设敬老餐厅等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支持专业服务组织或者机构开展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社工机构、红十字会提供应急救护和照护技能培训服务,提高家庭成员照护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开展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居家老年人巡访关爱工作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有针对性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关爱帮扶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对居家老年人巡访关爱工作提供保障,提高老年人巡访关爱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各级老年教育网络,为老年人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规划,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关爱老年人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突出公益性,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空余床位向社会开放。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制定。

因民办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导致老年人安置等风险发生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办养老机构床位,发挥应急保障作用。

第三十六条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照料护理等级,分级分类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适合老年人居住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二)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养老护理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食品药品、传染病防治、安全值守和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整顿、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定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毗邻设置。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支持医疗机构开展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基本医疗和护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健全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急诊就诊、医疗巡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推动基层医疗机构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倡导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老年医院或者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安宁疗护病房、安宁疗护中心建设,为老年临终患者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支持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健康宣教、营养指导、中医养生保健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家政、餐饮、体育、教育、健康、金融、物业、保险等行业融合发展,依托气候、森林、温泉等资源,开展旅游康养、森林康养、温泉康养、运动康养等特色康养服务。

第六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岗位晋升、激励评价机制,提高养老服务人员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招录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违法记录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招录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引导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恪守职业精神,遵守从业规范。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民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健康养老、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践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发养老服务社会工作岗位,广泛吸纳养老服务专业人才、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财政补助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供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不含为养老机构配套的其他经营性机构),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重点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随国家和省政策变化及时调整。

第五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对养老服务业的支持力度。引导和推动设立由金融和产业资本共同筹资的养老服务业投资基金。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面向养老服务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六十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网络化发展,推动养老服务机构在科技创新、规模发展、成果转化、品牌创建等方面的发展,鼓励成立各类养老服务行业协会、专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平台,充分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和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绩效考核体系,统筹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综合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监管职责,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六十三条 实施养老服务市场失信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等方式实施惩戒。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规划建设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辖区内的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六十五条 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行业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的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发现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按照规定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不符合规定的;

(二)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待遇。

第七十条 民政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

(二)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国家直接提供或者通过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的,旨在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必需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务;

(三)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四)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五)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发布评论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版权所有: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技术支持:长春市信息中心

ICP备案编号:吉ICP备04030026号    本站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