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新闻时间:2018-04-16 16:12     稿件来源: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2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1222日经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18330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416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12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和施工”。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进行修剪: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危及管线、架空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严重影响居民住宅通风采光的;

“(五)其他需要修剪树木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树木修剪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

二、对《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第八项。

三、对《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中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四、对《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三十条。

五、对《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属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四款“其他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工作,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其他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三)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长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训练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性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一般性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具体范围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公布。”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删去第八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颁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一般性体育项目的,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经营项目器材合格证等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市、区的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发布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的名称、徽标、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经营一般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体育、演出等场所的经营者接纳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废止《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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