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新闻时间:2023-01-03 16:02     稿件来源: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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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已于20221027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221130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1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1216

 

 

 

 

长春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20221027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11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四章  社区治理

第五章  “三长”联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社区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区治理,是指在党的领导下,以政府为主导,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基础,社会力量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活动。

第四条 社区治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固本强基;   

(二)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居民;

(三)坚持改革创新,依法治理;

(四)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五)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治理工作的领导,将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区治理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乡社区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治理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检查考核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治理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居(村)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履行法定职责,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第九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作用,广泛宣传社区治理创新做法和突出成效,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社区治理的氛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区治理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养老、托幼、医疗、文体、购物等生活设施的配置,打造功能设施完备、资源配置有效、居(村)民生活便捷的生活服务圈,满足居(村)民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情况划定社区。城市社区的规模一般应当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区域相当。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调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依法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妇女和儿童工作等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增设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委员会。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按照每百户居民拥有综合服务设施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以新建、改造、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建设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新建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鼓励驻社区单位为社区提供活动服务设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社区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种功能室,合理划分政务服务、党群活动、协商议事、文化体育等功能区域;统筹整合有关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场所,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化建设,统筹推进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应当整合社区信息资源,建立智慧社区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居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推进社区就业服务、社会保障服务、救助服务、公共卫生服务、文化教育体育服务、公益法律服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治安服务以及环境绿化美化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养老、托幼、助残等服务供给,鼓励发展适应儿童、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和优抚对象等需要的托幼、养老、助残、照护、教育培训等各类社区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生活服务网点建设改造,完善网点布局,引导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托幼、养老、护理、家政、休闲、健身、文化、培训、再生资源回收等服务业态。鼓励在农村建立综合性服务网点,提高村民生活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区志愿服务体系,为社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服务站(点),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以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为重点广泛开展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志愿服务积分兑换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各类社区志愿服务,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制度化、常态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政策措施,鼓励居(村)民组建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等社区社会组织。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纠纷调解、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邻里互助、居民融入及农村生产生活服务等活动。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为社区社会组织、社工机构无偿提供服务场所,支持其依法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四章 社区治理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组织居(村)民依法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并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充分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在社区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引导居(村)民依法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广泛凝聚共识,共同处理社区公共事务、解决矛盾纠纷,实现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法律意识,引导和支持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和维护权益,促进社区法治建设。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宣传栏、电子屏等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宣传好人好事,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激励政策,建立社区与社会工作者、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机制,积极构建社区治理多元参与格局。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完善群防群治、联防联控机制,增强基层组织动员能力。

发生突发事件,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村)民开展自救、互救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社区建立应急事件处置机制,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识别、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演练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

第五章 “三长”联动

第三十二条 社区应当加强网格化管理,提升精准化精细化服务居(村)民能力。

第三十三条 城市社区实行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三长”联动机制。

   一般以住宅小区、若干楼院为单元划分网格,并在每个网格设置网格长。

网格内每个楼栋、单元确定一名楼栋长、单元长。

第三十四条 城市社区网格长一般由社区党组织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或者由其他社区工作者担任。楼栋长、单元长由该楼栋、单元的居民担任。鼓励党员干部担任所在楼栋、单元的楼栋长、单元长,积极发挥党员干部示范表率作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社区网格长承担下列工作:

(一)依法采集基础信息,准确掌握辖区内人口结构、居民需求、矛盾纠纷、安全隐患、舆情动态等情况;

(二)及时收集环境卫生、物业服务、文娱生活等意见,做好居民与社区之间的信息沟通、情况通报;

(三)向居民群众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引导群众自觉学法、守法、用法;

四)引导建立楼栋、小区文明公约,强化居民自治自律意识;

(五)主动、及时调解邻里纠纷;

(六)了解辖区居民需求,配合社区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调查统计等工作;

(七)带头参加社区组织开展的精神文明、志愿者队伍、社区服务等活动,积极组织辖区居民参加社区组织的各项服务活动;

(八)协助所在社区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意见建议;

(九)对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发现问题矛盾,上报社区和相关职能部门;

(十)社区安排的其他工作。

楼栋长、单元长协助网格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社区应当建立定期协商、信息反馈、挂牌公示等制度,由网格长定期与楼栋长、单元长共同商议网格事务,畅通居民反馈信息渠道,网格长、楼栋长、单元长有关信息应当挂牌公示。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三长”工作的激励和保障,根据“三长”履职情况,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三十八条 农村社区实行“网格长+村民代表”制度,原则上一个村民小组划分为一个网格。

农村社区网格长一般由村党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小组长担任,联系若干村民代表,每名村民代表联系若干户村民。

第三十九条 本章关于城市社区网格长和楼栋长、单元长职责、工作机制、激励措施的规定,适用于农村社区网格长和村民代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各级各部门投入社区治理的资金,保障社区治理工作所需经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对社区治理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专项资金依法审计。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或者慈善组织设立社区基金等方式,有序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社区治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加强城市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设立“社工岗”,健全落实城市社区专职工作者岗位等级、薪酬制度和“五险一金”等待遇,逐步完善薪酬动态调整及职业成长机制,畅通优秀城市社区工作者晋升通道。建立健全城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建设高素质城市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开招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事业单位从事社区有关工作的人员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以面向本辖区优秀“社工岗”人员开展专项招聘。

依托社区干部学院、干部培训平台等开发社区服务精品课程,提升教育培训系统性、针对性。鼓励社区工作人员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和资格考试,对获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津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建立并公布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以及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等,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严格落实不应由社区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列入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与事项任务匹配的工作经费、条件和信息支持,并负责业务指导。

未经党委和政府部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居(村)民开展社区服务满意度调查评估,建立社区服务评价激励制度。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村)民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反馈评议意见。

第四十五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的供暖、水电、燃气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村)民使用价格标准收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予以纠正;必要时,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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