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新闻时间:2023-04-27 14:21     稿件来源: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2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2826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202344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414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3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11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122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3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8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44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 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职,积极参加大会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当年年底或者下年年初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确认新选出代表的代表资格;

()提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组织代表进行视察、调研、培训等活动;

()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告。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于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长春警备区召集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举行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和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

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报告、议案和准备提交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会议日程;

()副秘书长的人选;

()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草案;

()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报告和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报告和议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或者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报告和议案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在会议期间,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临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也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组织市民旁听会议。

  旁听市民由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市各人民团体、驻长部队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推荐产生,市民旁听的具体事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旁听市民应当遵守大会秩序,服从大会统一安排。

大会秘书处应当及时了解旁听市民对会议议题及会议组织工作的意见建议,汇总后交有关部门研究。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大会秘书处组织新闻报道工作。可以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二十五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领衔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按照《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对于确定为大会议案,但不列入大会议程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处理决定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议案办理情况,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大会议案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三十七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三个月内没有办理完毕的,应当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异议,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提出理由。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对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工作报告。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四十条 各项工作报告由代表团审议。必要时,主席团可以组织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

第四十一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大会审议意见,起草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并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工作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未获得批准的,可以由报告机关进行修改后,由主席团决定再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后听取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情况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以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汇报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本年度预算草案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上述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四十八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五十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一条 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法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时,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二条  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经全体代表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者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内容。

六十一 质询案的范围:

()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六十二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六十三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六十四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如实提供材料的义务。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九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方可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七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七十一  代表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代表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在表决和选举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七十二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按电子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公 布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单,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长春人大信息网上刊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720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4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121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8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11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12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3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3111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3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8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4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布和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全面加强自身建设,成为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文件,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整理,秘书长签发。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代主任会议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事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情况,提供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提请任免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就任免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市长、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职务的议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时,提案人应当说明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的不适当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第二十五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预算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审议议案时,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

第二十七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一步审议和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和政府债务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报告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到会作报告。

报告人应当全程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第三季度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征求意见。

经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成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应当形成会议审议意见,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代表通报。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开展询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由提案人签署。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 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积极发表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整理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果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章  公布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 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并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法规解释,关于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及其说明、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的报告,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长春人大信息网上刊载。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权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工作规则

2013111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43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8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4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决定每次会议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二)研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工作报告草案和专题报告草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定、决议草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三)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研究决定交被质询机关答复,并明确答复质询的方式、时间和场合;

  (六)听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重要工作安排和工作情况的汇报;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听取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和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八)研究确定向常务委员会提请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以及依法应当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其他人事任免事项;

  (九)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及其变更;组织部署全市性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重要活动;决定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以及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听取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检查督促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

  (十一)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初步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二)提出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及相关事项;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撤职案;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撤职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四)讨论和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

(十五)办理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十六)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六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应当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综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请审议决定的事项,提出议题建议,报请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填写会议议题审核呈报单。拟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的文件,经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核,报请主任审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增加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认为必要,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召开两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议题、开会时间和地点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送达拟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的有关材料。

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到会。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主任或者主任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通报会议的出席、列席情况。

遇有特殊情况,参加主任会议的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 参加主任会议的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发言应当针对议题,简明扼要,提高议事效率。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具体承办,并指定专人作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重要的行文经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报请主任签发。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定,报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后,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2013111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43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8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4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及名称变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设的专门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应当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暂时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八条 向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第九条 审议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条 提出下一年度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议题。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并形成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提供参考。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必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进行督办。

第十一条 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的建议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

组织实施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计划,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协助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承担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研究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第十六条 审议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后,提出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对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参与法规的调研、起草工作。

法制委员会负责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工作。

第十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其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条 承担常务委员会视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坚持联系代表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本委员会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下发的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以及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意见和结果。

第二十四条 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会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送交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审查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写明召开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委员会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负责处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注重发挥组成人员作用,建立组成人员履职档案,健全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机制;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发挥主体作用。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组成人员进行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理论学习,熟悉宪法和法律,掌握履职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增强履职意识,提高履职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非驻会组成人员应当妥善处理好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履行职责,对其参与立法、监督、调查研究和代表活动等工作提供支持,为其履职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陪同视察或者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密切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工作指导。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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