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
第15号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2年12月29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23年4月4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7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等房地产经营行为,不包括土地出让。
第三条 市、县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管理、环保、卫生、教育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三)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法定名称;
(四)当事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五)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委托人是境外的,委托书应当公证并认证。
第六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因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赠与、继承、交换;
(三)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合并、分立、被收购或者兼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等方式,以房地产偿还债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房地产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转让申请书;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四)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办结。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者购房款,预售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以任何名目收取具有预售款性质的费用;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工程形象进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3层以下 (含 3层 )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二)4层以上 (含 4层 )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 4层结构工程。
第十五条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应当注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预售的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 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面积明细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 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为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同合同约定面积之比乘以100%。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联销、承包和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权属来源未明确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违反公安、环保、规划、卫生、教育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 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来源相关证明;
(三)当事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日内予以办结。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依法取得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合法凭证。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登记、教育部门在办理社会办学许可、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对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当通报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查验。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期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的行为。
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二)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三)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共有房地产抵押的,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还应当提交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资料。
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办结。
第三十一条 以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部位。
第三十二条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办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出资人协议;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营业执照;
(六)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决议;
(八)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
(九)申报机构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缴纳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时,应当在年审前 6个月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升级初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升级初审,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估价业绩材料;
(三)重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30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聘用合同;
(四)企业章程;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提交1人以上从业人员具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核发备案证明。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和经纪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
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取得房地产估价和经纪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
从事房地产估价或者经纪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其聘用单位或者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和经纪的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 )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五 )依法缴纳税费;
(六 )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工作人员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房地产估价人员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诈手段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违法预售商品房活动,向消费者收取任何名目的具有预售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已收取的预售款 1%以下的罚款;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权属来源未明确的房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有关税费,并处以年租金额 1%以3%以下的罚款;出租违法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年租金额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妨碍房地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拟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公告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2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质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疏干降水施工的监督。
建设单位进行疏干降水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日取水量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小于
(二)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100立方米(含
(三)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地表水日取水量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5000立方米(含
(五)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5000~10000立方米(含
(六)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10000~30000立方米(含
(七)地下水日取水设计能力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一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的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以下简称伊通河城区段)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伊通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岛屿、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含园林景观地),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伊通河城区段的主管部门。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伊通河城区段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市环保、规划、国土、园林、建设、市容环卫、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治理保护资金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伊通河城区段的规划编制、调整,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需要,突出水清、岸缓、绿浓、境静、景软的景观特色。
第八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服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
伊通河城区段沿岸两侧的城市建设,应当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拦河坝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规划和防洪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迁移、关闭、拆除。
第十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验收方可履行竣工手续。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河道用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伊通河管理机构提交恢复原状保证书。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原状。
造成植被、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损坏或者河道淤积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制定伊通河城区段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河道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景观功能需要。
第十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河道水质在正常情况下应当符合所在功能区水质标准。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伊通河城区段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制定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计划,限期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五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伊通河城区段两岸汇水沟道或者利用其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应当按规划建设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污水净化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伊通河河道。
第十七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林、护岸林、风景观赏林及其他绿地由市伊通河管理机构统一营造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绿地、破坏林木、花草,采集花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第十八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影响行洪的垃圾、渣土,种植影响行洪安全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晒粮、埋坟、开荒种地、放养畜禽;
(二)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
(三)在滩地上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炸鱼、电鱼、毒鱼;
(四)射杀、捕捉野生动物;
(五)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
(六)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闸、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
(二)提取河水、开渠引水、开采地下水;
(三)修建用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建设管理的设施;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
(二)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考古发掘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据《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伊通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