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法》贯彻实施情况的视察方案
         
 
日期:2016-06-02     稿件来源: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为推进《预算法》的实施,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健全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榆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初工作计划和主任会议安排,决定于6月13日,对新《预算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视察。方案如下:

    一、视察组织领导

    组  长:郭景君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成  员:曾宪秋  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

            韩  亮  长春市人大代表、  弓棚镇党委书记

            绳丽光  长春市人大代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

            刘大红  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直属机关党工委书记

            陈继生  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广播电视台台长            

            李晓娟  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审计局副局长

            于连文  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培英街道东门村书记

            牟兆彬  市人大代表、育民乡党委书记

            刘洪飞  市人大代表、红星乡党委书记

            杨淑波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副主任

            柳石权   市人大代表、财经委委员、财政局三会科长

    陪同人员:

            王是非  市政府副市长      

            马光辉  市政府办主任

            王文喜  市财政局局长

            任  明  市财政局副局长

            政府办、财政局相关人员

    工作人员: 

            闫凤国  郇述强  韩国峰   新闻媒体记者

     二、视察内容

    1、预算法宣传贯彻实施情况

    2、预决算编制情况:部门预算、部门决算

    3、预算执行情况: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平台、业务操作

    4、预算绩效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档案

    5、预决算公开:查看政府和部门网站预决算公开信息

    6、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档案

    三、视察方式

    采用实地察看、听取汇报、座谈评议的方式进行。  

    四、具体活动及线路安排

    8:30         市人大313会议室报到

    8:40--8:50 晨会

    8:50--10:20市发改局--交通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处

    (1)发改局:察看预决算编制、2016年部门预算、“三公”经费公开情况、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档案。

    (2)交通局:察看预决算编制、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操作情况、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档案。

    (3)市公用事业管理处:察看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档案

    4实地查看市市政公司四水厂修路情况(平安),了解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情况。 

    10:20 ——11:30 市人大三楼313会议室座谈会 

    (1)听取市财政局局长王文喜同志关于《预算法》在我市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

    (2)视察组成员发表意见和建议;

    (3)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郭景君同志总结讲话。

    五、车辆安排:

    视察期间统一乘车,视察组成员、市政府、市财政局领导统一乘坐小客车,工作人员及新闻媒体记者乘坐前导车(人大机关的面包车)。

    六、相关要求

    1、视察组成员要按照方案要求,做好事先调研工作,掌握《预算法》贯彻实施的具体情况。

    2、视察期间,视察组成员要细听深看,并结合所听所看和前期调研,准备发言材料,做好座谈会发言。

    3、视察组成员无特殊情况不得缺席,并要全程参加视察。如因故不能参加,需提前请假。

 

                                               榆树市人大常委会视察组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

 

 

 

附件一:

  榆树市贯彻执行新《预算法》情况汇报

  市财政局

  2016年6月6日

  各位领导、各位委员、各位代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于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新《预算法》颁布后,市财政局高度重视,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充分结合我市财政实际,全面推进预算改革,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贯彻实施。根据本次会议要求,现将我市贯彻执行新《预算法》情况,向各位领导做如下汇报:

  一、新《预算法》修改过程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是在1995年1月1日老版本《预算法》的基础上修改的。新《预算法》作为安排国家财政收支的法律,是国家财政经济领域的基础法律,被称为“经济宪法”。实施以来对于规范预算管理,推进依法理财,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势变化,原法所约定的约束行为已经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必须对原法做出调整和修改。自2004年开始正式启动修法,到2014年8月1日,历时十年,数易其稿,四次审核,到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才修改完毕,修改过程可谓漫长而精细。修改后的《预算法》对推动改革具有全局性的重要影响。

  二、新《预算法》主要变更内容和修改情况

  新法和老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预算法79条,修改后的预算法101条。修改后原法条仅保留20条,只占修改后新预算法条数的19.8%。在原预算法基础上修改53条,占比52.5%。新增28条,占比27.7%。

  (一)增强预算的完整性和透明度。新法首次强调“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第1条)。首次将“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纳入预算”(第四条);提出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四本预算,增强了预算的完整性(第5条);对政府、部门预决算公开做了明确要求,增强了预算完整性(6、9、10、11条)和透明度(14条)。

  (二)改进预算控制方式。调整预算审查重点,注重预算安排的合理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合法性(48条、55条)。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12、32、36、41、66条)。

  (三)规范政府债务管理。强化政府债务管理,控制债务规模,约束担保行为(35条),明确违法举债的法律责任(94条)。

  (四)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明确了设立转移支付的原则、目标和分类(16条),规范了转移支付预算的编制方法(38条),约束了转移支付下达时限(52条)。

  (五)增强了预算执行的规范性。一是要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12、37、58、94条)。二是规范收支政策出台和权责发生制使用(13、32、68条)。三是规范预算批准前的支出行为(54条)。四是规范国库管理。明确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56条)。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59条)。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60、61条)。各级政府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97条)。五是规范结转结余和超收收入使用(42、61条)。六是规范预算调整(67、69、70、71条)。

  (六)加强人大对预算的审查监督。一是要求进一步细化预算(32、37、38、46、75条)。二是完善预算初审制度(22条)。三是明确预算审查监督重点(48、79条)。

  (七)强化法律责任。新预算法对预算执行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详细规定了法律责任,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规举债、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等违纪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第92-96条)。

  三、实行新《预算法》重大意义

  该法全面贯彻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体现了国家财税体制改革总体要求和近年来财政改革发展的成功经验,同时也为进一步深化财税改革引领了方向,在预算管理诸多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预算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是财政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新预算法的出台是国家法律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更是财政制度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在加快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现代预算体制迈上出了坚实的一步。

  四、我市新预算法的贯彻落实情况

  2015年1月1日新预算法实施以来,市财政局认真贯彻落实新预算法,严格执行新预算法,不断规范和完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行为,预算编制内容更加全面,程序更加透明,方法更加科学,管理更加精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不断提高。

  (一)加强了学习宣传。一是赴外埠学习。委派财政局谭英新副局长、预算科赵云江科长于2014年10月25日参加财政部举办的《<预算法>修改与财政体制全面深化改革》研讨班,聆听财政部条法司许大华司长讲解预算法。二是开展网络学习。在榆树市信息港学习网开辟了《新预算法知识问答专栏》,就新预算法有关知识进行解读。三是利用电子屏宣传。从2015年6月10日起,利用半年时间在行政中心大屏幕滚动播出预算法宣传标语,加大预算法宣传力度,全面普及预算法。四是参加省厅培训班。2015年7月3日,我市人大主要领导、人大财经委领导和财政局负责人及预算科业务人员参加了吉林省新预算法培训班,系统学习了预算管理制度改革、预算编制的原则、预算调整的管理、预算执行、债务管理、预算绩效管理、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等系列内容,我市财政干部依法理财能力不断提高。

  (二)完善了预算编制程序。一是将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二是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究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社会保障基金预算。三是试编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我市连续三年率先在全省试编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获得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好评,待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和编制办法正式出台后,我市将编制正式文本。四是严格执行预算调整程序。对调整预算收入、支出和增加举债数额,依据预算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依法调整预算,并严格执行调整后的预算。

  (三)提高了预算执行效果。一是坚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财政各项支出必须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二是依法依规组织财政收入。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三是规范国库管理。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及时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积极调度国库资金,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四是坚持“三保”支出原则。在“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支出中,以保证工资正常发放为第一要务,加快资金拨付进度。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最大程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强化了预算绩效管理。一是对部门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绩效评价。考核预算单位基本数据的真实性、预算编制的完整性、预算执行的连续性、资金使用的合理性,为下年度部门预算的编制提供可靠基础。二是对项目申报实行绩效评价。对部门申报的项目,要与项目单位共同实施前期踏查、调研和论证,严格审核项目预算,严把项目申报关。

  三是对项目建设实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建设实行事中、事后跟踪监管,对项目的设计变更、临时签证、工程量调整实行现场管理,不经财政部门审核不允许变更。实行“强基础、善管理、重服务、惠民生”主题实践活动,将项目绩效管理作为主要指标进行考核。四是按项目形象进度拨款。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实行价款结算单制度,财政局业务主管科室依据项目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单,按项目形象进度拨款。实行预留项目质量保证金和税款保证金制度。五是完善项目档案管理。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实行图片、影像、资料管理,对项目的立项、批复、投资计划、预算、招投标文件、竣工验收、工程决算结算等实行档案管理,建立项目管理档案。

  (五)实行了预决算公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财政厅等相关文件规定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榆树政务网为平台,及时公开政府一般公共预决算、政府性基金预决算、“三公”经费预决算,公开财政报告、政府债务情况。各部门在榆树政务网和部门网站公开部门预决算和“三公”经费预决算,并保持长期公开状态。

  (六)加强了预算管理。一是加强部门预算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定额,科学编制部门预算,细化预算项目。编制“三公”经费预算,实现“三公”经费零增长。二是加强债务管理。建立债务预警机制,编制债务预算,实行债务审批,设定预警红线,控制债务总量,合理利用置换债务政策,积极化解政府性债务。三是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政府采购平台,实行政府采购拦标价控制,聘请中介机构招标,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进行招标采购,节约政府采购成本,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四是强化投资评审管理。对政府投资项目,统一委托评审中心,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材料价格等实行投资评审。规范项目的前期评标、现场踏查、现场记录、核实工程量等评审管理,做到评审有依据、取费有标准、工程量有记录。同时实行评审结果复审机制,节约了财政支出。五是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工作,完善国有资产评估拍卖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缴管理,积极盘活和利用国有资源,提高国有资产(资源)的使用效率,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第五十六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 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第六十四条 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七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六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七十条 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算

  第七十四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七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督

  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七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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